中共南京财经大学纪委关于对党员干部进行谈话函询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7-03  访问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内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及时解决党员干部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方面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促进党员干部自觉地履职尽责,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党内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谈话函询是对反映党员干部问题线索进行处置的重要方式,主要适用于: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属于轻微违纪行为;反映的问题过于笼统,难以查证核实;反映的问题需要澄清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党委管理的各级党员干部的谈话函询。

第四条  对于反映的问题涉及方面较多、内容繁杂的,一般进行谈话;对于反映的问题较为单一、内容明确具体的,一般进行函询。谈话和函询两种方式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使用。

第五条  纪委办公室对收到的反映党员干部问题线索认真进行筛选,符合谈话函询条件的,应及时提出实施谈话函询的初步意见,填写《谈话函询呈批表》  (附件1),连同谈话(函询)方案、有关反映问题清单  (摘要)、举报控告材料等一并呈报校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其中,对二级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实施谈话函询的,应向校党委主要领导报告。

第六条  经批准谈话的,纪委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指派专人电话通知被谈话人,告知实施谈话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并认真做好电话记录;经批准函询的,纪委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纪委办公室名义向被函询人发出《关于请作出书面说明的函》  (附件2),同时抄送被函询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可采取当面送达或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被函询人。

第七条  进行谈话的,纪委办公室应做好谈话工作记录,谈话结束后,将反映问题清单交被谈话人,被谈话人在谈话后15个工作日内,就谈话所涉及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进行函询的,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就函询所涉及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材料由被函询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被函询人可直接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函复,延期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对无故拖延、不回复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尽快回复。

第八条  纪委办公室收到被谈话函询人回复的书面说明后,结合谈话函询情况认真进行审核,对问题未讲清楚或者说明不全面的,应要求被谈话函询人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说明并书面回复。其中,被函询人的书面说明仍需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条  谈话函询工作在谈话结束或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纪委办公室应将《谈话函询结果处置呈批表》  (附件3)、谈话(函询)情况报告、举报控告材料、谈话工作记录、被谈话函询人书面说明材料等一并呈报校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经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被谈话函询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被谈话函询人说明的问题涉嫌违纪情节较重的,或者刻意回避问题、作虚假说明的,可提请初核。

()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反映不实,或者不能认定被反映问题存在,且无条件开展进一步工作的,予以了结澄清。

第十一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谈话应分级实施:

(一)谈话对象是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由校纪委主要负责人向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汇报后组织实施。根据情况,也可委托被谈话人的分管(或者联系)校领导实施谈话。

(二)谈话对象是二级单位非主要负责人的处级党员领导干部,经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纪委办公室组织实施。根据情况,也可提请被谈话人的分管(或者联系)校领导实施谈话。

(三)谈话对象是非领导职务党员干部的,可委托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实施谈话,纪委办公室可根据情况派员参加。

(四)校党委、纪委主要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对本条第(二)、(三)款所列党员干部直接实施谈话。

第十二条  提请校领导实施谈话的,以纪委办公室名义制发《提请谈话函》(附件4),并协助做好谈话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委托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实施谈话的,应以纪委办公室名义制发《委托谈话函》(附件5),委托其与被反映人谈话,并将谈话情况发函回复纪委办公室。

第十四条  纪委办公室收到委托单位党组织负责人的函复材料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对问题未讲清楚或者说明不全面的,应要求被反映人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说明并书面回复。

第十五条  谈话函询工作结束后,纪委办公室应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实施谈话函询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暴露反映人身份,不得将举报信原件或复印件对外泄露,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根据有关党纪法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共南京财经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

一七年六月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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